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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系違法解除后 股權激勵員工如何維權獲賠
基本案情介紹:
小海于2013年3月8日進入滬工焊接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的勞動合同,擔任技術(工種)工作。
斯宇公司系滬工焊接公司股東,亦是滬工焊接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及分支機構的員工持股平臺。小宇系滬工焊接公司股東、董事長,小宇系斯宇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2013年7月25日,小海與小宇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作為股權激勵,約定小宇將其持有的斯宇公司3.32%股權(出資額47.17萬元)轉讓給小海,轉讓價格為65.55萬元。若小海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十年內,不在滬工焊接公司工作的,自前述情形出現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小宇有權要求小海將其所持股權無償轉讓給小宇或小宇指定的第三方。協議生效后,雙方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小海作為宇斯公司股東,持股比例3.3226%。小海未支付股權轉讓款。
2019年1月21日,滬工焊接公司向小海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即日起解除。
維權第一步 確認解除勞動關系違法 主張恢復勞動關系
小海于2019年4月15日申請仲裁,要求自2019年1月21日起恢復與滬工焊接公司的勞動關系,未獲支持。后小海以同樣訴請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未獲支持。后小海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滬工焊接公司系違法解除。但因現實情況已無法恢復勞動關系,故判決滬工焊接公司向小海支付經濟賠償金。
法院核心論點:
1、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滬工焊接公司在審理中主張 “小海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崗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無充分證據證明,故解除行為程序違法。
3、因小海原崗位已被他人接替,且雙方互信基礎喪失,故無法恢復勞動關系。
實操指引:
在股權激勵法律關系中,股東資格與員工身份具有關聯性。員工可以首先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目的就在于保住股東資格。即使經審理,無法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也要進一步爭取應得的經濟賠償金,在變通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維權第二步 股權轉讓訴訟中提反訴 要求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對價
2020年11月23日,小宇要求以0元作為轉讓價受讓小海已無權持有的斯宇公司的3.32%股權,將小海訴至法院。依據是《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簽訂之日起十年內,不在滬工焊接公司工作的,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將其所持有的股權無償轉讓給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
小海提起反訴,主張股權轉讓款不能為0元。依據是因斯宇公司無其他業務,僅以持有股權作為激勵平臺,故該股權轉讓對價系以小海提出反訴請求之日前20個交易日,滬工焊接公司股票收盤價平均值18.074元為依據計算股權轉讓款為11,276,645.30元。
斯宇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
最終法院判決小海返還小宇股權,轉讓價款為協議約定的價款65.55萬元,斯宇公司協助辦理變更登記。
法院核心論點:
1、斯宇公司股東資格與員工身份具有關聯性,小海勞動關系被解除,員工身份喪失,從而導致股東持股資格喪失,小海應將案涉股權轉讓給小宇。
2、小海無償轉讓股權的條件是,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年內,不在滬工集團工作的。滬工焊接公司解除行為系違法解除,系以不當行為促成勞動關系解除。應當被認定為以違法方式促成股權轉讓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小宇就案涉股權轉讓應支付相應對價。
3、根據公司章程,小海系基于股權激勵而取得案涉股權,其所能預期的股權利益,僅為在滬工焊接公司工作期間所能取得的股東分紅利益,而非股權正常交易所能取得的市場價值。以市場價值衡量案涉股權轉讓價格,既不符合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雙方的預期利益,也與斯宇公司章程規定相悖,亦與斯宇公司股權激勵設立目的不符。
實操指引:
在股權激勵法律關系中,股東身份會隨員工身份的喪失而喪失,毋庸置疑,會面臨著要求返還所持有股權的風險。既然返還所持股權已成定局,作為股權激勵員工,無需過多糾結要不要返還,而是應將注意力放在所能獲得的股權轉讓價款上。就股權轉讓價格的確認,可根據實際情況,主張股票現值、協議價格等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定價。
維權第三步 主張應分未分年度分紅款 并以損害股東利益為由要求賠償
小海將斯宇公司、小宇訴至法院要求支付2018年、2019年分紅款及利息損失,并要求小宇就此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小海2018年的分紅款及利息損失,小宇在斯宇公司到期不履行支付義務時,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核心論點:
1、2019年1月21日小海被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基于宇斯公司股東資格與員工身份的重合性,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其股東資格喪失,不再享有公司當年分紅。
2、雖滬工焊接公司系違法解除,但生效判決已作出由滬工焊接公司支付相應經濟賠償金的法律評價,小海已在勞動合同糾紛及另案股權轉讓糾紛中獲得了救濟。
3、要求小宇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小宇作為宇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董事)違反法律和宇斯公司章程,將小海排除在股東分紅名單之外,應對損害股東利益承擔賠償責任,但此次的責任應為補充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實操指引:
在股權激勵法律關系中,員工身份和股東身份喪失后,員工再主張當年的股權分紅就很難獲得法院的支持了。但是如果存在公司過往未分紅,且未分紅無正當理由,甚至有損害股東利益的情形的,員工可以要求公司分紅并賠償利息損失。同時,如果公司高管人員對此也有責任的,可以要求責任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
(2020)滬0118民初23962號
(2020)滬02民終2534號
(2021)滬02民終11972號